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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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