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