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BA-113-交上-92-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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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分別於行經○○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7號、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遂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本件訴訟標的,下稱第1次裁決書)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3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112年度 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2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1次。又所謂1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意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行車,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  ㈣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 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時,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故凡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依循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造成車流行進紊亂,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依循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之處,即應為路口。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二段往南行駛,先於行 經黎明路口時,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黎明路口(經過一個路口)後,於銜接路段再次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經貿八路口。被上訴人未依前開交通標線指示行進,除使周遭車輛無從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外,尚足以造成車流紊亂,提高交通事故之危險,故而只要被上訴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但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2次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行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分別發生在不同路段(第1次行為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經貿九路口與黎明路三段路口間之路段;第2次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黎明路三段路口與經貿八路口間之路段),其2次之違規行為所創設之風險,分別造成2個不同路段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危害,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應分別併論。係原判決以第1次裁決書、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中清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路口)間有無其他路口判斷「有無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判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㈢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專用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均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原處分,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第1次裁決書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準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次違規行為,惟2次違規行為間之時間相隔僅1分鐘以內,且系爭車輛並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不得就第2次違規行為部分連續予以舉發,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上訴人112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臺中地院卷第45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最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第1次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是否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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