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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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