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BA-113-交上-94-202410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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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翰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J X-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南下454.3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P3325671、VP3325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未限制在同一車道內始 有適用,上訴人雖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但當下已採主觀意識判斷,因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系爭路段頻繁發生交通事故,是上訴人當下認為右後方大貨車高速行駛、左右搖擺、噴濺異物,恐駕駛精神不濟或故意危險駕駛,僅能加速避難遠離大貨車,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避難意思,加速行駛是不得已且必要之避難行為。 ㈡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5條規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規定,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須最少保存一年,警方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調取,影響上訴人調閱證據之權利。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提供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係因為舉發歷程太久,致上訴人無法保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除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觀以取締超速 違規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大貨車,但由該照片無從得知該大貨車有無原告所述之駕駛情狀,是原告主張有緊急危難事由存在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上開大貨車與系爭車輛並非駕駛於同一車道,倘原告認為大貨車有異物掉落噴濺或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情形,原告尚得以降低車速遠離大貨車之方式避難,原告選擇超速駕駛,亦非不得已下唯一之方式,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乃出於不得已,為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非可採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8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