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BA-113-交上-95-202501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令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651 -Q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379108、GFJ379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闡述雷達測速儀原理係超過設定值即同步拍照存證, 不須以兩張照片判斷,此論述非常荒謬,重點不在於測到拍到就算,而是要提供鐵證,國際上先進雷達測速儀都會拍兩張照片作位移判斷,不像本案僅拍一張就算,草率行事。最近這台測速照相儀有誤判的幾個實例,上訴人情況亦雷同,以上訴人開車習慣不可能開到100多公里以上,何況照片中煞車燈又是亮的,前方路口就是派出所不可能開快。上訴人幾乎每天要載雙親,沒辦法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何況9月2日拍的照片,罰單那麼久才通知,怎麼知道要保留?員警用不合國際規格的測速工具暗中偷拍,動不動就吊扣牌照半年,陷人民於水深火熱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附採證相片,認定系爭車輛行駛 於○○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顯示號牌3651-Q5號,標示日期:2023/09/02、時間:01:22:03、速度:106km/h,且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誤。並進而敘明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1200854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另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本件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是原處分一就「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均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