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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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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