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BA-113-交上-97-202412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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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V0484917號及第GV048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另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不服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之作成因未具備發動臨檢之要件而違法對上訴人進行 攔檢,上訴人認為原處分1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檢查前,並無超速 、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⒉自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15:50:57至1 5:51:09可見,值勤警員上前查看車內後方向上訴人確認安全帶是否有繫,得認本件執勤警員為隨機盤查,而執勤警員亦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因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法規、實務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嫌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有違。即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 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審未審酌本件警員取缔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疵,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警察已盡告知權利 義務,漏未考量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正確、完整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後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下開實務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上訴人為物流貨運司機之駕駛人,平時仰賴上班開貨車維持 生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上開判決見解,自應慎重處理本件完整之臨檢過程。  ⒉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完整、正確告知上訴人倘拒絕酒 測,則將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牌2年」及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逕自開立原處分1,而因本件執勤警員根本未為告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參照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不應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復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 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甲於○○市○○區○○巷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15:50:28至15:50:58,員警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員警立刻迴轉追車,並於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5:50:59至15:51:08,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並將酒精檢知器伸入原告車窗內。……」相符(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70頁)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於列印酒測拒測單前,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縱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包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吊銷駕照、道安講習,而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固有瑕疵,然上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採。原判決認定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分2撤銷,雖未允當,惟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1部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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