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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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