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BA-113-交上-99-202410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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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顏熒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前後矛盾與現場不符,為何警員說是固定式照相機?同一函文之職務報告中第3張照片顯示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過於隱匿,照相機放在捷運站騎樓的造景花台上,沒有三角錐只有花檯上的葉子遮蔽,看見閃光燈後回頭並未見警員執勤,是否為非法偷拍? ㈡另取締過程是否有一定規章?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警察 局應要求各分局、交通隊警員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該落實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不能有隱匿性執法,警察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第一點要主管核准,第二點要開警備車、警示燈要打亮,第三點要穿制服,這是警政署SOP。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判決廢棄」,惟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且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且雷達測速儀於執行測速過程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等規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泛言隱匿式執法云云,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