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BA-113-交抗再-3-20241129-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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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文宏 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因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以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服刑中莫名收到原處分,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次遞 補訴狀,並於監所多次打報告遞繳裁判費,在4月時收到貴院113年4月12日發文隨函檢送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費收據,於同年5月29日收到貴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既有依法繳納裁判 費,於程序上應合法,而貴院書記官亦來電詢問繳納乙事, 可是並未能順利扣款繳納,直至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並提抗告並予補正,而貴院收取裁判費300元。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簡復表、送達證書、貴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聲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執行,從未至雲林監獄,且聲請人一再補狀,以維護權益等語。  ㈢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接收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後,因特 殊情況為受刑人身分,依監所規定得打報告聲請繳納裁判費,且時間上無法於8月5日前繳納300元裁判費,懇請貴院行文臺中監獄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主張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云云。惟聲請人與其在前審之主張相同,此經鈞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抗告主張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係因其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知如何繳交云云,惟原審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並非不變期間,且該裁定已載明多元化繳費方式,足令聲請人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又其逾期未繳裁判費亦非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雖其再審聲請補正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為據,惟聲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服刑,未曾至雲林監獄等語。然查,經比對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之案卷出處,該原審卷第41頁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可見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寫,僅係文字上之誤載,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是本件仍應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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