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3-交抗再-5-20250120-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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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 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 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