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BA-113-交抗再-7-20250303-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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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補正裁定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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