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3-交抗再-9-20250327-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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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定不變期間末日遇 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對在途期間應外加於不變期間末日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計日為112年5月25日,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計算,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但因當日是端午連假,且其後的24日、25日分別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應取連假最後一個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不含在途期間)代之,然本院計算之末日雖同為112年6月26日,但卻內含2日的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後再加2日在途期間後的112年6月28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12交上1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106年7月24日施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係執其對再審不變期間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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