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BA-113-交抗-12-20241128-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6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 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亦即,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事人之權利。又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書狀傳送於法院,於傳送完成時,即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 ㈡公文電子交換服務系統(全國共用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乃政 府資訊傳遞的核心系統,亦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資訊之一,並於108年完成全面上線使用,是國家合法且現行有效的文書送達方式,而屬以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一種方式。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以前開系統傳送11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至原審,抗告人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即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至於戳章部分,是由法院工作人員處理,該戳章時間取決於法院作業效率及程序,僅係送達時間的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既抗告人能提出更正確且可信的送達時間,自得依憑證據認定送達時間之客觀事實,非謂以收戳章時間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再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已於5月16日16時40分許送達法院,則法院工作人員理應即時辦理收戳章蓋印的作業,然工作人員遲至隔日17日甫蓋印收戳章,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如同抗告人於16日將上訴聲明狀遞送至或寄送到法院,但收信人員一時疏忽未及時蓋印收戳章或送至收件處蓋印,自不應因作業流程之延誤而損害訴訟當事人合法上訴救濟之訴訟權益。故原審以收狀戳章期日認定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已違到達主義原則。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應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殊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 4月19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25、12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至113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魏光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其 委任書記載,並未授予魏光玄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且限制魏光玄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原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上訴特別代理權,則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向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所在處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判決係在113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19日星期日)始屆滿。 ⒉又抗告人113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狀係以電子傳送,發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惟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9:54:06,收件日期為同日10:45:49,此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51頁)可稽。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公文流程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40:52業已傳送上訴狀,再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顯示系爭函文之來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此與本院公文管理系統內「電子文接收查詢及列印」之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5頁)所載來文日「113/05/16 00:00:00」亦相符,可證抗告人確係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無誤。依此,抗告人業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未生提出上訴狀之效力。即便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仍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㈢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29-132頁),業如前述。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式尚有欠缺,此屬得命補正事項,本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逕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並由原審重行將命補正裁定,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並視補正情形續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