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BA-113-交抗-15-20241014-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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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請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是否連續以釐清事實,應盡速保 全當天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本院相同交通裁決事件卻一院兩制,抗告人已陳報卻犧牲其權益,為駁回而駁回,其他案件均有命再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依法踐行再補正程序於法不合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113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未據繳納,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5日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原審上開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7、37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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