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BA-113-交抗-16-20241114-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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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本元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原審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 2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4日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至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市○○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爰將該裁定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年8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次因身體不適,所以未能在時間內提起抗告。目前 國道警員在一般道路陸橋跨越國道上偷拍行駛國道上違規之車輛,對於駕駛人之個人隱私有明顯影響,國道警員要取締違規應該要在公務車專用區來取締違規等語。 四、本院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7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行政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抗告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應裁定駁回抗告。 ⒊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22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為由,以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卷第103-104頁)。嗣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認113年7月4日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審卷第119-120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