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BA-113-交抗-17-20241121-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9月1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苗栗地院112年1月16日11 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後,即先依 判決書第5面第2行之指示,於20日期限內,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並經轉陳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收到該裁定後,再依再審期限30日之規定,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時間均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原審以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55頁)。嗣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而抗 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交付郵局寄送之日期作為提出再審之訴之時間云云,惟按發信主義及在途期間規定本有互斥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既有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採發信主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