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BA-113-停-1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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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復之急迫情形。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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