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BA-113-停-12-20250113-1
字號
停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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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