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BA-113-停-9-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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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蓮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2年4月20日所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下同)108-47地號土地及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為鄰地(108-20地號土地)及鄰房(17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依法應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礙道路通行,相對人未察上情,准予核發原處分,即有違誤,聲請人為此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11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起造人何業儉自承於112年4月24日領得原處分後, 已委由誠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建築,預計於21個月內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並有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原處分申請書、訴願決定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等證物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所稱本件有自112年4月份起迄今止執行原處分及核准開工之處分為真,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其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之執行,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提出的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  ㈡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對於聲請人將生 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雖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原處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48頁)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作為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之事證,惟聲請人未予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難以據為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縱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難以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損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建照停止進行,惟此等公 法上義務,涉及系爭建照係因相對人因實施建築管理,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發給,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請人「個別通行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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