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BA-113-全-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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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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