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BA-113-全-7-202501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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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