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BA-113-全-7-20250214-3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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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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