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BA-113-再-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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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統一編號:9378634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 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12892,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7、62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經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函復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113年9月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早於111年底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96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準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辯稱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即屬無據。基於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聲請人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訴外人公司並不存在,原確定裁定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雲林縣稅務局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而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⒉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 五、經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檢具系爭民事裁定,為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釋明,惟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豐收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字卷第4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存卷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採。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一即系爭民事裁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則係認訴外人公司非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等語,是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民事裁定,仍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列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追加書狀追加僅係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部分,均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關於案由欄,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審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關於「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部分之聲明(即聲明第三項),亦屬於訴之追加,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及聲明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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