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再-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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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再審被告電話陳情○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再審被告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再審被告查處後,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答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再審原告於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再審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1、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陳情,惟再審被告未給付回覆文書。再審原告嗣後得知臺中市有數位治理局,管理系爭陳情平台電腦系統,至於研考會管理的是規則及分發案件,分到各局處之業務則由各局處操作、登錄。故系爭平台有沒有寄出回覆信件,臺中市數位管理局之電腦系統記錄乃是最直接的證據,經再審原告向該局查詢,得知系爭案件(編號110-E003370)在系爭平台電腦記錄是「沒有回覆e-mail」,有該局113年9月27日以e-mail回覆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下稱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時勾選陳情選項,使系統不回覆e-mail,沒有給付應給付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明確答覆原告所陳情之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2、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弄錯系爭平台,原審指出的「電腦管制單」屬環保局內部文件,民眾無法得知,與系爭陳情平台為不同平台。原審指出再審被告只是登錄,登錄並非給付文書,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已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的合法理由。3、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是原已存在於該電腦系統中,再審原告之前不知,近日查詢始得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到後,恰介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裁定後到再審原告收到裁定書之間,無法納入該次再審,乃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給付說明文書起因於檢舉案,業者於檢舉前上午、 下午滅證老鼠橫行,上午、下午是不同案件,非屬「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之法定要件,不得不予處理。再審原告只申請1次,再審被告一次也沒有給付文書,僅在系爭平台登錄不予處理,登錄內容亦未針對案情。退步言,即或不予處理,第1次也須給付回覆說明文書,原審稱再審被告不予處理違反不予處理相關法規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以再審理由證據整理表之再甲證2、再甲證6、再甲證16、 再甲證14、再甲證1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甲證5、再甲證4、再甲證7、再甲證3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於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提出的申請,應依法針 對案情給付(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文書(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歷次裁判廢棄。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屢次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經再審被告多次於其指定時段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稽查後告知稽查結果,惟其一再以相同事件陳情,經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就其同一事件陳情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回覆,並於109年12月18日系爭平台以府收文號1090303258號回覆結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2次電話陳情相同事由,再審被告 仍派員執行2次稽查,並於稽查會同再審原告當面說明,其復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請回覆稽查結果,經再審被告以系爭答覆。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僅為 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另以e-mail回應,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本案處理之合法性,非屬申請再審理由新事證。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被告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核該電子郵件係於113年9月27日就再審原告所詢事項之回覆,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所述,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2、系爭郵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沒有以e-mail回覆?」乙節,回覆「沒有」,及就「系爭案號環保局辦理人員上傳的資料,是否由環保局辦理人員自行上傳,並於上傳時自行在系統上填寫文件名稱(也就是並非由電腦系統自動勾稽公文系統中的公文並叫入該公文的名稱資訊?」事項,回覆「是」,核其內容縱或可證明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未另以e-mail回覆,及該平台系統係由環保局承辦人員自行上傳填寫相關資訊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55558195)』等語,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認為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該卷一第367、369、446頁),即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參照)」,而上開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之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即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郵件回覆意旨略為未另以e-mail回覆等情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6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見該 卷一第93頁乙證1-5),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至再甲證14研考會112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再甲證15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1-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以再甲證3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概 要譯文、再甲證5照片一張、再甲證7系爭函覆等為據(本院卷第18頁)。經查,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717頁),核事實審法院有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之送達,迨至113年10月23日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送達,復於113年10月23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伍、結論: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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