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BA-113-再-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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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賦予當事人就已確定終局裁定特別救濟程序。 故當事人若以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定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可見終局裁判前所為之裁定,乃為終局裁判之準備,未能單獨發生終局確定效力,僅許於不服終局裁判時併為聲明不服。準此以論,當事人未對於終局裁判提起再審者,不得對於該終局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案由:請求命為一定行為),因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因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0月20日具狀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尚因有程式上欠缺,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等情,有卷附113年8月23日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及異議狀、113年10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按(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惟113年10月9日裁定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113年10月28日裁定則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單獨聲明不服,自不許單獨對之提起再審。則聲請人對於上開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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