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原訴-1-2025022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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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砂埔鹿部落 代 表 人 宋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砂埔鹿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30日。」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砂埔鹿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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