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3-抗再-4-20250120-1
字號
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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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