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BA-113-抗-10-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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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另以「行政訴訟異議狀」提 出異議聲明,表示:「原前裁定重大瑕疵均廢棄,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處分事件如為訴訟程序中依法為當然暫停執行。」惟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請參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對於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另定有相關規定。換言之,對於行政處分或決定請求救濟,並不當然產生救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應停止執行之效果。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外,尚有「停止執行」之請求。因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立案,附此作說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