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BA-113-抗-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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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原審交付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抗告人已就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為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交通事件已達成和解,事發當時到場警員 有對身體是否有受傷及酒測進行檢查驗證,確認沒有受傷後抗告人才離去,接著證人李警員才對義交作筆錄並要義交一定要附診斷書給抗告人,既然有受傷為何不是李警員陪同至醫院檢查,有違常理。監視器畫面敘及指揮人員倒退數步,未碰觸到身體,但隔2個小時才說有受傷,李警員卻僅要求提供受傷驗傷單豈不推託了事等語。 五、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110年度抗字第 43號裁定及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 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㈣觀諸本件抗告人113年8月2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載述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年事已高記憶模糊,對法官問話內容亦不甚了解,致許多重要爭點未提出,未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之上,對聲請恐有不利,爰聲請交付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在卷。核諸上開說明,當認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書狀未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為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容欠允洽。況且,原審縱認抗告人聲請理由尚有其他必須釋明之事項,始得據以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亦非不能命其補正。㈤是故,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而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足以認定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駁其聲請,核諸前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容是否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者,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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