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BA-113-救再-4-20241219-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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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 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聲請人經通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