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BA-113-救-23-20241114-1
字號
救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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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6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積欠健保費5,080元、他案訴訟費用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月30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6號函復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