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救-2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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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琪璋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孫福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87號函及審查表可稽,堪認屬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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