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BA-113-救-2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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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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