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救-31-20250109-1
字號
救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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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狀載請求訴訟救助,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應宜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2月25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