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字號
監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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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