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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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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