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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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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