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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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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