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6-20241023-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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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原處分,於 起訴時誤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法官應定期限命當事人補正,經查法院卷證,歷審法官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必要程序。 ㈡故本件應係撤銷原處分,非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法官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理。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法院自始未加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之再審 意旨為其於前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係基於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