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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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