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8-20241022-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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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 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㈡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有關函詢本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語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言語,商建字組書函即姚姓承辦人 員商建字書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機關內政部之規則建管字規則,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之規定第9面。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苗栗縣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1050238868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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