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BA-113-簡上再-19-2024112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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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㈡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函詢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語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商建字組姚姓承辦人員之商建字書 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機關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苗栗縣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 苗稅竹土字」受理,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目前仍得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判,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第9頁所載。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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