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0-20241104-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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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許福勝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9日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移送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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