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1-20250212-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及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第26號、第10號、第3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 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 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