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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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