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4-20250214-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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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7-93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及頭份市公所二份書函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原確定裁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依內政部規定援用 「建管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非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本件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商建」組無權受理「建管」組 案件,「商建組」無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位。承辦人所指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從何而來,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需扣地價稅?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案件,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9號、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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