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6-2025012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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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序號76),則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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