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BA-113-簡上再-29-2025021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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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松寅變更為周俊銘 ,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 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係法官應有職責。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適當合法之見解。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惟仍須尊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不可空口泛稱一切,亦不能僅憑個人對法規之誤解或其他不當情感,對法律規定故為出入。原確定裁定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5行,法官謂: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等語,係法官自陳之詞,與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等意旨不符,是原確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乃法律保留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參照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法官於審理時,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於個案之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㈡原確定裁定係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